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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國際會議展覽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中華國際會議展覽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係依據有關法令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協調統合國內會議、展覽服務相關行業,形成會展產業,以增進服務品質,開發會展資源,提昇我國國際形象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五條:本會得設立各地分、支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六條:本會基於宗旨,推動下列任務:
一、協調國內相關行業,相互溝通,觀摩學習。
二、舉辦國際會議展覽專業知識技術訓練與研習。
三、邀請各國籌組會議展覽專業人士來華,增進國際瞭解。
四、推廣國際性會議及展覽。
五、爭取主辦國際組織年會及相關會議,吸收專業知識與其訓練課程。
六、致力提昇我國內各城市由觀光、商務進為會議城市。
七、其他有關本會會務推行及發展事項。

第二章 會章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團體會員、個人會員及榮譽會員。
一、團體會員:參照世界國際會議協會之組織,團體會員限於下列行業
1.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及民間觀光組織。
2.航空公司。
3.專業會議、展覽籌組者。
4.旅遊代理業。
5.交通運輸業。
6.觀光旅館。
7.會議或展覽中心。
8.會議、展覽、公關等相關服務業。
9.會展觀光相關之學術單位。
前述業者及機構,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二人介紹,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二、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曾任本會團體會員代表者或在會展產業服務滿五年以上有証明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二人介紹,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三、榮譽會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會理事提名,理事會通過後,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1.曾為本會團體會員代表人,參與本會活動期間卓具貢獻者。
2.對國際會議展覽事務,有專門著作或卓有成就者。
第八條:本會每一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稱為會員代表,以主持人、經理人或其指定之代表為限。團體會員因業務需要得以書面通知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或在通緝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以上各項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團體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團體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但已當選為本會理事、監事,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更換。
第十一條:會議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本會團體及個人會員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本會活動參與權。
二、榮譽會員僅享有發言權與本會活動參與權。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推派之職務。
三、出席本會召集之會議。
四、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五、其他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通過,提經會員大會追認,取消其會員之資格。
一、團體會員其所經營之行業停業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重要決議案者。
三、受刑事宣告確定者
第十五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六條: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會員一年不繳納會費,視為自動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二十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個人會員當選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總當選名額四分之一。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副理事長、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為執行職務。未指定或不能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五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撒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八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長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五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六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會費:
1.入 會 費:個人會員 伍仟元
團體會員 壹萬元
2.常年會費:個人會員 參仟元
團體會員 壹萬元
二、補助費。
三、自由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元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九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察,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經理事會通過,先報主管機構,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一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內台社字第八○○二○五五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內政部台(84)內社字地八四○八四三一號准予備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台(86)內社字地八六二○○○號准予備查。
第三次修正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台(91)內社字地○九一○○一五一一八號准予備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內政部台(91)內社字地○九一○○三二二四四號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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